倒簽提單 ANTI-DATED B/L是指承運人應托運人的要求在貨物裝船后,提單簽發(fā)的日期早于實際裝船完畢日期的提單。
在現代國際貿易中,采用跟單信用證方式付款是最常見、最主要的支付方式。在采用這種付款方式的情形下,開證銀行應買方的請求開出的信用證對貨物的裝運期限、信用證的有效期和交單日期都作了十分明確的規(guī)定,賣方只有在完全按照信用證的規(guī)定向議付銀行提交所需單證后,方能順利結匯。其中,賣方所提交的提單必須是已裝船提單,否則不能結匯。但在實踐中,由于種種主、客觀方面的原因,經常會遇到下述兩種情況:
(1)眼看信用證的有效期即將屆滿,而貨物尚未裝船或尚未裝船完畢,如果賣方等到貨物裝船完畢,再憑承運人開出的已裝船提單去議付銀行結匯,則肯定會超過信用證所規(guī)定的結匯期,議付銀行會以此為由而拒絕結匯。
(2)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遲于信用證規(guī)定的裝船期限,如果承運人以該日期作為提單簽發(fā)的日期,議付銀行也肯定會以單證不符(提單在簽發(fā)日期上與信用證的規(guī)定不相符)為由而拒絕賣方的結匯請求。
在上述兩種情況下,因不能在信用證規(guī)定的期限內獲取已裝船提單而擔心結匯受阻的賣方,肯定會焦灼不安。有些賣方遇到這種情況時往往會和承運人協(xié)商對策,進而分別采取下述兩種方法:
(1)在貨物尚未裝船或尚未裝船完畢的情況下,由承運人提前簽發(fā)已裝船提單,使賣方能趕在信用證有效期屆滿前順利結匯,是謂預借提單。
(2)在貨物裝船完畢后,承運人以早于該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作為提單簽發(fā)的日期,以使提單的簽發(fā)日期(即貨物裝船日期)符合信用證關于裝運期的規(guī)定,是謂倒簽提單。
顯然,預借提單和倒簽提單的共同之處在于提單上載明的簽發(fā)日期(貨物裝船日期)與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不符,前一個日期是為了滿足賣方順利結匯的需要而虛構的,并且早于后一個日期;預借提單和倒簽提單的不同之處在于,被預借的提單是在貨物裝船日期簽發(fā)的,被倒簽的提單則是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時簽發(fā)的。兩種行為實施時間不同,但它們產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。
無論是預借還是倒簽提單,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日期都晚于提單上載明的簽發(fā)日期,也就是晚于托運人(賣方)和收貨人(買方)之間所簽訂的買賣合同以及由開證銀行開出的信用證規(guī)定的貨物裝船日期(這正是承運人預借或倒簽提單的原因所在)。托運人未能將貨物按照買賣合同和信用證規(guī)定的時間裝船付運,首先已構成違約,應承擔違約責任。如果托運人就此止步,面對現實,老老實實地讓承運人按照貨物實際裝船完畢的時間,簽發(fā)已裝船提單,那么收貨人收貨后只能追究托運人遲延交貨的責任,托運人也就承擔一般性的違約責任。但托運人自認為這樣做未免太老實,不精明,吃了虧,而要動些腦筋,掩蓋自己已構成違約的真相。于是,托運人與承運人合謀,并要求承運人預借或倒簽提單,即將提單的簽發(fā)日期改在貨物實際裝船完畢日期之前,想借此來賴掉其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。很顯然,如果承運人答應了托運人的要求而預借或倒簽提單,那么,承運人在提單簽發(fā)日期這個重要問題上采取了欺騙的手段,而且承、托運雙方惡意串通,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,損害了提單持有人和收貨人的利益。
對承運人和收貨人而言,提單本身就是一個運輸合同,而且往往是一個涉外合同。這就涉及到它的法律適用問題。依照我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(guī)定,提單中可以規(guī)定適用于該提單的法律,提單中沒有規(guī)定的,適用與提單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。該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還規(guī)定,在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時,不得違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。這兩條規(guī)定,即是國際私法上著名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則,后一原則是對前一原則的限制。因此,依據上述法律沖突規(guī)范,不論適用于提單的是哪個國家的法律或哪種國際公約,只要該法律或公約承認承運人采用欺詐手段簽發(fā)的提單是有效的,那么,我們就可以援用上述公共秩序保留條款,排除該法律或公約的適用,徑直適用我國法律對預借或倒簽提單行為進行定性。
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明確規(guī)定,惡意串通,損害國家、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,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,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,均屬無效。因此,承運人采用欺詐手段簽發(fā)的提單,應屬無效。這一認定,也是與各國的法律規(guī)定和習慣做法乃至國際慣例相符的。一般來說,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不會承認采用欺詐手段所簽發(fā)的提單的有效性,因而也就不存在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條款徑直適用我國法律的問題。
由此,預借或倒簽提單行為究竟是何性質?
目前占上風的觀點是侵權責任說,筆者認為,侵權責任說的主要問題在于:首先,它忽視了承運人和收貨人之間存在著一種運輸合同關系,這種關系靠提單來維系著這一事實,只注意到了承、托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。因而,一旦承運人和收貨人之間發(fā)生紛爭,就認為二者之間原本不存在合同關系,所生紛爭必為侵權。須知,提單是承運人和收貨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體現,例如,收貨人在卸貨港對承運人承擔的義務即出自提單的規(guī)定。其次,侵權責任說簡單地認為承運人預借或倒簽提單,侵犯了收貨人(按期收貨)的權利,并望文生義地認定這就是侵權。這是對侵權責任這個法律概念的重大誤解。在合同之債中,一方不履行合同或采用欺詐等手段簽訂合同,也侵犯了對方的權利,但只構成一般性違約或根本性違約(導致合同無效),而這決不是侵權。預借或倒簽提單正是如此,盡管由于承運人的行為導致提單無效,并侵犯了收貨人的權利,這也只是一種根本性違約,而不是什么侵權,承運人和收貨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是提單這份運輸合同,而不是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系。承運人侵犯的也只是收貨人憑提單這份合同應享有的權利,是一種契約權。如果一談到甲方侵犯了乙方的某種權利,就認定是侵權,那是望文生義,是十分錯誤的。關鍵要看產生甲、乙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是什么,才能正確認定這種債權債務關系是合同之債還是非合同之債。
預借或倒簽提單的性質之爭,還是有實際意義和理論意義的。將預借或倒簽提單定性為侵權責任還是合同責任,將在案件的管轄權和準據法的適用等問題上導致不同的結果,從而影響對案件實體問題的判決。同時,對某一法律行為定性是否準確,也代表了一個國家或地區(qū)的執(zhí)法水平,并影響到當事人對判決結果的態(tài)度乃至該判決是否能得到外國或地區(qū)的承認和執(zhí)行的問題。